《电子签名法》第四条规定, “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 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 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 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 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据此, 有效签署的电子合同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形式合同, 其效力得到我国法律的承认。
(3)电子合同签署的两种方式
实践中, 电子合同的签署方式包括数据交换(如各类APP注册时通过点击确认签署的《注册协议》)以及依赖《电子签名法》所规定的可靠电子签名签署两种方式。无论采用何种方式签署的电子签名, 均建立在实名认证的前提下。
根据《电子签名法》的规定, 可靠电子签名应满足如下要求: 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 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结合《电子签名法》及《GB 25064-2010-T信息安全技术公钥基础设施电子签名格式规范》的规定, 一份完整有效的电子合同文件主要包括电子合同文件条款和电子签名两部分, 其中可靠电子签名包括数字证书、可信时间戳和其他信息。
电子合同签署前, 签署方需要通过三方数字证书机构(“CA”)制作电子签名并申请CA证书, 签署合同时进行CA证书认证, 签署后的电子合同加盖可信时间戳。
由于供应链金融平台多面向于企业客户且单笔金额一般较大,传统的数据交换形式签署存在证据效力偏弱以及举证困难,一般都采用电子签名方式签署电子合同。
2
资产可证
(1)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法律效力及实践作用
转让登记的成因
目前多数平台为供应商开具应收账款债权凭证前通常要求核心企业上传其与一级供应商之间以及一级供应商与下游N级供应商之间签署的基础贸易合同的电子版至平台由平台进行形式审核。
为了防止一级及N级供应商于平台进行线上应收账款债权的流转及融资后, 同时在线下依据纸质版合同进行了应收账款的重复转让融资, 该情况项下可能会出现依据同一份基础贸易合同项下进行了重复性融资的问题。
该种情况项下会出现多个债权人基于同一应收账款债权向同一债务人请求债权的窘境。实践中为了防止同笔应收账款重复性融资的情形发生, 一般会要求转让人或受让人或受委托的第三方于中国人民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登网”)将应收账款转让进行逐笔登记且登记结果可查询。
转让登记的效力认定
在法律层面, 《物权法》、《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均未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作为应收账款转让的生效要件, 也未规定在中登网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具有对抗效力。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仅规定了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 参照本办法的规定, 亦未明确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生效效力或对抗效力。
2015年5月29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第九条规定,《关于做好应收账款质押及转让业务登记查询工作的通知》中所列主体办理应收账款质押、转让业务时,应当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予以登记公示,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保理商。
应收账款重复转让及确权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同一笔应收账款债权在重复转让的情况下我们需要首先根据债权人是否向债务人发出通知判断该转让是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如果债权人在应收账款的多重转让中, 对历次转让都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 则应按履行通知义务的时间先后确定受让人的优先权。实际上, 在第一个通知到达后, 债权转让已合法有效成立, 其效力亦及于债务人, 债权人便脱离了原债权债务关系, 向其他受让人转让应收账款时已是客观履行不能, 其后的受让人皆未成功受让该等应收账款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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