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主义哲学大师海德格尔认为:“尽人皆知对我们这个问题有两种回答。其一曰:技术是合目的的手段。其二曰:技术是人的行为。这两个关于技术的规定原是一体的,因为设定目的,创造和利用目的的手段,就是人的行为。”这就将技术这一客观存在解读为人的行为。海德格尔进一步论述道:“现代技术也是一个合目的的手段,因此,关于技术的工具性观念规定着每一种把人带入与技术的适当关联之中的努力。一切都取决于以得当的方式使用作为手段的技术。正如人们所言,我们要‘在精神上操纵’技术。我们要控制技术。技术愈是有脱离人类统治的危险,对技术控制意愿就愈加迫切。”
可见,技术的工具性观念有其目的导向,这并不是技术本身的问题,而是技术的创造者和使用者的行为。从规制的角度来看,所有的社会活动均是由特定主体的行为完成的。规制技术应该从两方面入手:一是主体方面,规制技术的创造者和使用者;二是行为方面,规制技术的具体应用。区块链作为一种计算机、大数据以及互联网领域的科学技术,是静态的客观存在,其自身并不会给社会带来任何危害,只有该技术被应用到具体的场景中,才可能会涉及社会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因此,单纯地对区块链技术进行监管既无必要,也不可行,需要根据区块链的不同类型,结合具体应用场景讨论。
具体说来,规制区块链算法应该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一是从规制对象来说,应该对区块链算法的制定者和使用者加强监管;二是从规制的场域来说,应该根据区块链算法的具体应用场景进行规制;三是从规制的阶段来说,应该贯穿区块链算法制定与实施全流程,即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相结合;四是从规制的方法和路径来说,要将区块链算法纳入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即“依法治链”。同时,要根据具体情况,争取实现利用区块链算法机制来监管区块链算法,即“以链治链”。
依法治链:规制区块链算法
区块链算法在形式上看是由计算机程序代码、密码以及特定运算方法构成,与传统法律制度逻辑严密的、规范化的行为规则相去甚远,但从其规则自身、目的导向以及行为结果来看,是可以纳入到现行法律制度框架来的。
1.从公法的角度看,区块链算法要符合密码法和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密码学原理是区块链算法的核心,是区块链分布式账本数据真实有效、不可篡改的关键。非对称加密算法、哈希算法与智能合约都离不开密码。《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以下简称《密码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密码,是指采用特定变换的方法对信息等进行加密保护、安全认证的技术、产品和服务。”区块链算法的主要功能就是对数据加密和认证,完全符合此处界定的密码范畴。《密码法》对区块链算法的规制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其关于商业密码的大部分规定对区块链算法均适用。区块链算法的程序设计也应该严格遵守《密码法》相关规定,加强个人隐私与信息安全保护。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也适用区块链算法的规制。该法第22条规定:“网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 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可以看出,如果有组织或者个人利用区块链算法从事非法侵害他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属于此处“恶意程序”的范畴,为该法明令禁止。同时,该法强调个人的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课以区块链技术的产品设计方与提供方对用户的说明告知义务,以保障用户的知情权。
2.智能合约纳入合同法框架予以规制
如前所述,智能合约给传统合同法带来极大的挑战。有人甚至认为智能合约是合同法的2.0版本,是传统合同法终结的开始。比较传统合同和智能合约,可以看出法律制度和计算机代码形成并行系统,在规范性和逻辑方面彼此平行发展。一个规范社会领域,另一个规范信息系统。二者的交集在于智能合同是否应用到社会领域中来,以及如何把传统合同的规范性融入信息系统之中。具体而言,传统合同法对智能合约的规制体现为两方面:一方面,就智能合同而言,无论其形式表现为何与履行过程如何,如果其运行的最终结果对相关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有实质性影响的,则应当受传统合同法的约束。比如,智能合约的效力也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对智能合约存在重大误解,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另一方面,在智能合约的程序语言编写时,应该考虑其运行结果对参与者权利义务的影响,充分征求事前参与者的意见,将其合理诉求转化为程序语言,写入智能合约。对于已经开始运行的区块链系统而言,负责运行的平台应该向后来加入者充分告知说明智能合约运行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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